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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5月15日 星期三

宜宾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3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四批典型案例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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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市场监管系统聚焦食品中非法添加降糖降压降脂等物质、假冒伪劣化肥、刷单炒信等虚假宣传、白酒侵权假冒行为、医疗领域乱收费等十大违法行为,精准出拳重点打击,依法查处了一批重点案件。现将第四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宜宾市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周某某等人销售死因不明的生猪胴体案
2023年6月27日,宜宾市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收到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两份《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周某某等人销售死因不明的生猪胴体的行为,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对猪肉销售者加强日常监管。该局于2023年7月7日对上述5名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19年2月左右起,胡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经营该涉案屠宰场,为牟取非法利益,周某某、胡某某多次组织员工在屠宰场内对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屠宰加工,并安排张某某(另案起诉)对该屠宰场的生猪进行管理,联系人员购买生猪胴体。期间,周某某、胡某某多次将死因不明的生猪胴体销售给郭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又将购得的生猪胴体在长宁县长宁镇、梅硐镇、铜锣镇等地进行销售。周某某等5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2023年9月18日、9月21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分别给予周某某等4名当事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余某某因尚在服刑暂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上述4名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二、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饭店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火锅油案
2023年1月18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厨房灶台旁边有两桶黄色牛油,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交代查获的两桶黄色牛油是其熬制的火锅回油。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黄色牛油81.95千克(含铝合金桶重量5千克)予以扣押。当日,该局以当事人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火锅油为由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份开始经营牛杂火锅,经营至2022年下半年,经营者为了火锅口味更好,开始用顾客食用后剩下的牛杂火锅油熬制回油,并将熬制的回油加进火锅底油,供顾客食用。截止到案发,当事人以70元/斤价格销售牛杂火锅12单,获得销售收入4162元,违法所得4162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月3日,该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6月14日,南溪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扣押在案的“回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其追缴违法所得162元,并责令其继续支付公益诉讼赔偿金人民币21620元及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百信鸡味汤料生产食品案
2023年4月26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两批鸡精(百信鸡味汤料)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百信鸡味汤料予以扣押,该局于2023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2日,当事人从某门市处以6.14元/袋的价格购进鸡精(百信鸡味汤料)22袋,2023年4月14日从同供货商处以相同价格购进鸡精(百信鸡味汤料)22袋。2023年4月26日,该局对该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两批鸡精(百信鸡味汤料)均已超过保质期,并依法对上述百信鸡味汤料予以扣押,本案货值金额为270.1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百信鸡味汤料36袋(其中1袋已开封使用过),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范某秋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2023年8月11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某餐饮店店员实名举报范某秋在店内熬制地沟油,并使用地沟油制作食品供顾客食用。2023年8月17日晚,该局会同区公安分局民警,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突击检查。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营业开始,将顾客消费后的餐饮废弃物,在厨房经固液分离后,对液体进行熬制去除水分,回收废弃油脂,并将回收的油脂添加到新制作的菜品中再次流向餐桌供消费者食用,涉案货值金额11万元。2023年8月17日该局将案件移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处理。2023年8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对范某秋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院起诉。

五、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张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延时极品”案
2023年2月2日,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经审查决定不予刑事起诉,建议我局给予行政处罚。翠屏区局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位于翠屏区民生街的经营场所面积共10平方米,未注册登记并备案。当事人共购进了20瓶“延时极品”(一瓶一粒),购进后摆放于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经检测“延时极品”西地那非实测值为35.2g/kg,本案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6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23年3月15日,该局对张某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有毒、有害食品14瓶;(二)没收违法所得60元;(三)罚款3万元。

六、宜宾市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张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2023年3月20日,宜宾市珙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反映该局辖区内某幼儿园开办有食堂,并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就从事食品经营。3月24日,该局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核查发现线索属实。经查明,当事人张某于2023年2月开办幼儿园,为给园内幼儿提供午餐,该园开设有食堂提供有餐饮服务。2023年2月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当事人共向123名幼儿提供过餐饮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人180元/月,违法收取餐费共计309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2023年9月25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30900元;二、罚款:30900元的行政处罚。

七、宜宾市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筠连某公司对其商品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2年5月30日,宜宾市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信访局来电反映有多名业主投诉筠连某公司涉嫌对其经营的某房地产项目进行虚假宣传,希望该局介入调查处置。当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售楼部设置的展厅广告内容中含有“五星级酒店”的字样,在楼盘项目工地的围栏上同样也有“五星”、“FIVE STAR HOUSE”(中文意思是:五星级的家)的字样,在购房接送车的车身也标有“五星级酒店,五星级的家”的字样,检查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拍摄了现场照片。使用“五星级酒店、五星级的家”进行商业宣传的目的是为了突显当事人打造的国际大酒店项目高端、前卫、上档次,促进楼盘项目的推广和销售,酒店建设项目尚未完工,当事人不能提供“五星级酒店、五星级的家”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5月25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处罚决定。

八、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屏山县某公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案
2022 年 7 月 11 日,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管局收到群众关于“屏山县某公司在网站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执法人员立即对屏山县某公司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网站上发布其销售产品的广告,在其广告词中使用“具有降火,养阴,不伤阳”“全球唯一”“独一无二”等用语。经查,当事人是宜宾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宜宾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宣传各项业务。当事人为宣传宜宾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白云山凉茶”和“白云山凉茶冰棍”,在其网站页面上制作并刊登网络广告,广告中使用了“全球唯一”“独一无二”等广告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2023年3月30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宜宾市高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高县庆符镇某鱼府对经营的鱼的来源作虚假宣传案
2022年11月7日,宜宾市高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反映高县庆符镇某鱼府工作人员向顾客介绍称店其内有河鱼经营。经查,当事人主要销售青波、黄辣丁、花鲢、甲鱼、鲢鱼和鲤鱼等鱼类产品并提供加工服务,其部分菜单中鲤鱼、鲢鱼等鱼类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未发现店内有河鱼及相关产品经营。当事人以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的价格从罗某某处购进经过活水放养瘦身的鲤鱼、鲢鱼和甲鱼等,在经营过程中,向顾客宣称是河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3年1月12日,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宜宾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案
2023年8月8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消费者关于当事人在销售食品时给消费者随货邮寄“好评返现”宣传卡的投诉。经查,当事人为更好销售其食品辣椒酱、花椒油,获得更多消费者的好评,提高好评率,委托广告公司印制了15000张“只要您五星好评晒图+晒文字 3元 还有机会免单 备注:未按以上要求只奖励1元 参加活动商品只奖励1元 ”内容的好评返现卡片,从2023年2月15日开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店铺销售食品时,放入食品包裹发送给消费者,当事人共发放好评返现卡14000张,向消费者好评返现299笔。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的用户评价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1月17日,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十一、宜宾市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筠连县某饭店(翁某)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重要支流规定区域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所得的渔获物案
2023年7月12日,宜宾市筠连县畜牧水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联合我局开展“长江禁捕,打非断链”专项执法行动。在筠连县某饭店的厨房的冰箱的保鲜室发现有油炸河鱼(俗称“白鱼子”)40条,共计0.13千克。经查,当事人翁某于2023年6月30日以20元/斤的价格从严某处购进了河鱼(冰冻的状态)3斤。之后在经营活动中,翁某将河鱼油炸之后以46元/份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销售上述河鱼6份,违法所得27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9月28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重要支流规定区域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所得的渔获物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76元,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罚款2760元的行政处罚。

十二、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四川某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案
2023年5月8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四川某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宜宾易停车”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充值活动宣传信息下方标注有“以上所有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叙州停车管理——四川某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经查,当事人两次在“宜宾易停车”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上述充值活动宣传信息时均在信息下方标注有“以上所有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叙州停车管理——四川某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2023年5月1至2023年5月3日充值活动期间,当事人共收到充值费33800元,运营成本支出车位租赁费27608.04元,人工费8709元,巡检设备车费900元,车位管理系统租金6387元,共计成本支出43604.04,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鉴于本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

十三、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宜宾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案
2023年8月7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翠屏区生态环境局移送线索,显示当事人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2023年9月6日,宜宾市翠屏区局收到宜宾市市场监管局交办函,指出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翠屏区局于2023年8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出具的12份《检测报告》在检验检测过程中,进行粪大肠菌群检测时未按照《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12.2.2要求进行阳性及阴性对照实验;2份《检测报告》对应的采样设备中无二氧化硫等烟气电子数据储存记录;1份《检测报告》中烟气流速和烟气温度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原始记录不一致;1份《检测报告》中采样时间与采样设备上采样时间不一致,检测报告手工原始记录与采样设备上的电子原始记录不一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2023年11月20日,该局责令当事人限期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四、宜宾市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筠连县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2023年5月11日,宜宾市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其使用的3台叉车未见有效的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台油气分离器、5台储气罐上使用的10支压力表未校验、未开展年度检查、日常巡检和记录。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2022年购进三台叉车用于卸货使用,其中一台已经报废,其余两台一直在用。使用期间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特种设备的使用许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消除安全隐患。2023年9月6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编辑:景山 校对:李晓龙 审核:涂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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